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畢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而於民國89年5 月20日出險,依信用保險契約約定由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台幣(下同)159,761 元予台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復於99年6 月17日將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61 元,及其中148,909 元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國華產險小額信貸賠款理賠書、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61 元,及其中148,909 元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 │├──────────┼────────┼─────┤│合 計 │1,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