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維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捌貳公克)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武維揚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5月7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㈢ 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㈤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㈦㈧㈨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㈣至㈩各罪,於97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1號2 樓,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8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5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武維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存在,均屬合法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之規定,應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維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8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削尖吸管5 支,經送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因量微而無法析離秤重,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7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1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武維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武維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8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8公克,驗餘毛重0.3682公克)及削尖吸管5 支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削尖吸管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