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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維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武維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㈦各罪及㈡至㈤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40號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揭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9號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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