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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16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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