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段,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一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牌照號碼L5─0342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其車上並有電鑽及磁磚切剖器各一台),得手後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九鄰九十號旁,並將小貨車上之電鑽及磁磚切割器各一台搬至其所有牌照號碼IL─5506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前開處所查獲該部失竊車輛,另在其上開小客車內尋獲電鑽及磁磚切割器各一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就右揭事實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劉蕭茂有與綽號「阿寶」之「游宗實」一起過來找伊,那台車可能是劉蕭茂開過來的,伊車內之電鑽及磁磚切割器可能是劉蕭茂放的云云。嗣改稱電鑽及磁磚切割器是他借我的,劉蕭茂在警員到達時逃逸,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復有贓物保管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認可資料、車輛作業系統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不斷表示:不知贓車何來,亦不知何以其車內有電鑽及磁磚切割器等情,然嗣於警員王瑞雄到場時,則又改稱有一綽號阿寶之男子逃逸,其後始將責任推由劉蕭茂承擔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推諉由劉蕭茂涉案之供述已值懷疑。且查證人王瑞雄即本件查獲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查獲甲○○竊盜當時,除甲○○外,並無其他嫌犯逃離,我們一直問他是否有其他人涉案,他說沒有,等到我們要移送他到到三組,他才改口說有人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嗣員警即證人王瑞雄於原審亦再證稱:「當時我們有問他這些東西的來源及用途,他說這些東西是他的,是他工作上所需要的,我們當時帶被告到他車子時,他就直接用他的螺絲起子來開門,他的車門鎖跟車子一樣是破破爛爛的,所以無法辨別是否被破壞過,當時我有問他,被告說他沒錢修理」、「(第二次帶被告回現場查獲藍色自小貨車時被告有無說什麼?)第二次帶被告回現場時,他才改口說他所有的自小客車是被人家破壞的,而且裡面的東西不是他的,他的車子當天有借人家開過」、「我們在現場確實只有查到被告而已,沒有看到有其他的人逃逸」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又經原審傳喚證人劉蕭茂亦證稱:「被告有一次開車經過我住的地方,向我借割草機,向我說草很長,....我就叫我朋友吳長忠開車過去把割草機交給他,就離開了,我自己本身並沒有開車停在那邊」、「我並沒有借給被告電鑽及磁磚切割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辯稱電鑽及磁磚切割器係向劉蕭茂所借,及其所稱於當時員警到場時,有人逃逸等情,皆屬不實,不足採信。
(二)次從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七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文化衛三○一號前失竊車輛,距被告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九鄰九十號旁為警查獲,時間距離不長,且被告無故持有贓車,且若非被告自己私竊搬運,被害人乙○○所有於小貨車之電鑽及磁磚切割器豈會自己飛至被告所有牌照號碼IL─5506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是此足徵被告竊行實堪認定,應法依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末察,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之素行,雖非累犯,然值年輕而不思圖經營人生願景,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未曾反悔,及其所竊之貨車與其電鑽等物之所值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