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4 月15、1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國泰市場二樓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國泰市場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