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彭鈺婷 住台北市昆陽郵局第161-358號信箱
- 被告
- 談晧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帳戶需配合地檢署調查資金流向為由,使彭鈺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壢簡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原告因而將存款1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致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9萬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