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葉剛峰
- 複代理人
- 楊程緯
- 複代理人
- 孟昭慶
- 被告
- 吳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昀叡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4 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38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即吳昀叡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吳昀叡自就讀學校完成學業後,並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53,58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就吳昀叡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吳昀叡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編│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結欠本金├─────────┬───┼──────────┬──────┤ │號│ │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年利率 │ ├─┼────┼─────────┼───┼──────────┼──────┤ │1│51,435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百分之│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逾期6 個月以│ │ │ │至101 年2 月3日止 │1.83 │101 年2 月3日止 │內者,按借款│ │ │ ├─────────┼───┼──────────┤利率百分之10│ │ │ │自101 年2 月4 日起│百分之│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逾期6 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2.83 │清償日止 │以上者,就超│ ├─┼────┼─────────┼───┼──────────┤過6 個月部分│ │2│51,435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百分之│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按借款利率│ │ │ │至101 年2 月3日止 │1.83 │101 年2 月3日止 │百分之20計算│ │ │ ├─────────┼───┼──────────┤違約金。 │ │ │ │自101 年2 月4 日起│百分之│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2.83 │清償日止 │ │ ├─┼────┼─────────┼───┼──────────┤ │ │3│51,435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百分之│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 │ │ │ │至101 年2 月3日止 │1.83 │101 年2 月3日止 │ │ │ │ ├─────────┼───┼──────────┤ │ │ │ │自101 年2 月4 日起│百分之│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2.83 │清償日止 │ │ ├─┼────┼─────────┼───┼──────────┤ │ │4│51,435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百分之│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 │ │ │ │至101 年2 月3日止 │1.83 │101 年2 月3日止 │ │ │ │ ├─────────┼───┼──────────┤ │ │ │ │自101 年2 月4 日起│百分之│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2.83 │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