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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告
林富村
被告
張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文龍前因與賴陳紅哖間土地產權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判決訴外人賴文龍敗訴後,復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審理期間,經由被告介紹而委任原告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賴文龍稱其與該案件承審之庭長很熟,可以向法官疏通、喬官司,但需要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且需先支付前金150 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尾款150 萬元。訴外人賴文龍因相信原告會持這150 萬元向承審法官疏通,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於94年12月6 日至原告事務所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後於95年12月間,原告告知訴外人賴文龍,該訴訟將於95年12月28日判決,惟遲至96年3 月間仍未判決,訴外人賴文龍遂與被告共同至原告事務所,質問為何本件判決遲遲未判。原告擔心將來官司敗訴時,可能會東窗事發,遂於96年3 月22日退還1 百萬元予訴外人賴文龍,並表明96年3 月底,會再退還50萬元等語。原告已於96年3 月27日將上開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交給被告,詎料,被告並未交付系爭50萬元給訴外人賴文龍,以致於訴外人賴文龍對原告所提之返還系爭50萬元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判決原告須返還訴外人賴文龍50萬元。而後訴外人賴文龍將對原告請求返還5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配偶黃雪珠後,黃雪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237 號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原告不得已於99年11月25日繳納54萬5232元。原告雖於9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表示被告將96年3 月27日收受之系爭50萬元,與原告應返還訴外人賴文龍50萬元相互抵銷,惟被告竟表示系爭50萬元係另件交付原告之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之活動費,被告所謂50萬元係屬捏造,被告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96年3 月27日原告退還給伊之系爭50萬元,係另案伊交付原告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之活動費,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判決所載原告應返還訴外人賴文龍之50萬元非同一筆錢,且是兩事,勿混為一談。況訴外人賴文龍已將對原告50萬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黃雪珠,故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5日士院景99司執吉字第55237 號函、陳報狀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年度執字第5389號全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全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6年3 月27日交付系爭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96年3 月27日交付被告系爭50萬元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原告對訴外人賴文龍所負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6年3 月27日原告退還給伊之系爭50萬元,係另案伊交付原告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之活動費云云。經查:據被告於原告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所提之96年3 月22日之蒐證錄音譯文記載:「(林富村):... 這法律關係很勉強... 我現在跟你說... 所以我跟庭長說不要勉強,能過就過,沒過就算,如太勉強,怕他們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被廢棄,萬一輸,被發回就壞了,這筆錢就賠了,這你懂嗎?所以現在我先出,這100 萬我先還你,我叫他辦,辦得好你再給我,辦得好與否,27日宣判28日就知道,這先還妳,月底50萬我再還妳... 妳先算算看。(賴陳古畫):別這樣,盡量辦。(林富村):別講了,你算看看,2 、4 、6 、8 對不對?這是10萬這是20萬。(張寶傳):剛好100 萬就對了。(賴陳古畫):林律師你要儘量幫我們辦啦。(林富村):妳算有嗎?100 萬元,對嗎?(張寶傳):你現在講...27...28日。... (林富村):我是為你們好,如果對方上訴最高法院被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這條錢就賠掉了(白花)。... (林富村):我回去看了跟你講... 看她(賴陳古畫)那天跟我說的樣子,我很怕,你知道嗎?(張寶傳):不是啦,她意思是上次說28日判決,沒有判,她(賴陳古畫)要瞭解。(林富村):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 (林富村):... 這100 萬妳算算看,再算1 次好了,另外50萬元月底... 說沒辦法,我再還妳。(張寶傳):月底?(林富村):就27、28日才會知道了,對不對?(張寶傳):嗯(林富村):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來就好,50萬寄你就好,拜託啦,... 啊你嘜黑白講... 這樣我會怕。(張寶傳):嗯(林富村):現在縱使給你贏,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掉,這錢就沒了。」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年度執字第5389號全卷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向賴陳古畫即訴外人賴文龍之配偶表示若判決喬不好,則於96年3 月27或28日返還50萬元給賴陳古畫,而被告亦同意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再據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萬元現金封條上記載日期為96年3 月27日,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50萬元,應係用作返還訴外人賴文龍前所交付之金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50萬元為原告返還另案被告所交付之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之活動費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雖辯以訴外人賴文龍已將對原告50萬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黃雪珠,故本件與伊無關等語,惟本件在處理被告取得原告系爭50萬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尚與訴外人賴文龍是否將對原告50萬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黃雪珠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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