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姜義廣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胡菖原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訴請確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3 月5 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胡菖原為訴訟告知。然查,本件原告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將僅對被告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效力,而胡菖原並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受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是本訴訟裁判之效力既不及於胡菖原,其私法上地位或利益亦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生影響,縱使聲請人即被告敗訴,胡菖原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對胡菖原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