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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許文貴
相對人
黃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相對人負擔2,870 元【聲請人││ │ │預納2,87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52元 │相對人負擔552 元【聲請人預││ │ │納552 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22 元【記算式:2,870 +552 =││3,422】 │└──────────────────────────────┘

本件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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