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劉俊杰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98年度司執字第302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17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債權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763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898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985元〔99,8985 %3 =14,98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