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游德正
- 被告
- 林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投資前向原告誑稱,投資後的虧損才算原告的,月租才新台幣(下同)80,000元,穩賺不賠,故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投資450,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於被告所開設之舞廳,詎被告竟以原告的投資款作為給付舞廳設備之尾款,將投資款變成週轉金;舞廳於100 年4月15日即關閉,被告表示會再開,卻無下文;被告先前還告知原告舞廳執照沒問題,事後才得知該處只有舞蹈教室執照,舞廳開張二週即停止營業,害原告損失慘重,嚴重影響生活及兒子升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款係被告代替公司收受,舞廳於100 年4 月8 日被人砸店,並遭恐嚇揚言放火,被告系考量安全問題始暫時停業,等待開業期間仍有繼續繳付租金,公司現已結束營業,僅剩部分生財設備,仍希望能夠重新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投資450,000 元於被告所開設之舞廳,舞廳於100 年4 月15日即關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48 號、他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款因被告之詐欺而損失,惟尚難遽認被告結束舞廳營業,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知道舞廳後來被砸店之事,被告亦有告知此事,足見舞廳確有經營之事實,原告依其自身經驗,綜合評估衡量得失之後,始應允投資該舞廳,是難認被告施用任何詐術不法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形,嗣後舞廳於100 年4 月8 日遭不詳身份之人前往砸毀電腦、玻璃門等硬體設備,並遭放話要放火燒店,導致舞廳停止營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情,則該舞廳無法繼續營運獲利,亦非被告始料所及,自難因為此等意外事故導致原告未能回收系爭投資款項,即可執以認為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損之情事,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