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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告
李玟瑾即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5 月5 日結帳日止,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0,806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920元、利息41,886元,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98,920元自民國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 計 │1,7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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