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被告
- 何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0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460 巷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宋齊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再碰撞由訴外人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連環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10元(其中包含工資6,500 元、塗裝8,834 元、零件58,026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遠遠就看到紅燈,並未撞到車子,是A 車自己碰撞B 車所造成,伊離A 車尚有一段距離,並且有看到A 車撞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 車及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經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連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且原告已依約理賠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宋齊揚(即A 車子駕駛)雖陳稱:我當時駕駛A 車行駛於龍岡路3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當時我看見B 車煞車,我也煞車,當時還未撞到,是後方系爭肇事車輛撞到我的車輛後,我才往前撞到B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從上開現場照片觀之,A車車尾並無明顯碰撞痕跡,是系爭肇事車輛是否有與A 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往前系爭B 車,尚非無疑。復佐以證人王國華(即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龍岡路3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我看到前方煞車,我就跟著煞車,接著我聽到後方有很大煞車聲,然後B 車就從我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陳嘉慶(即B 車駕駛)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龍岡路3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我看到前方煞車,我就跟著煞車,接著我聽到後方有很大煞車聲,之後遭後方A 車向前推擠,我才撞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A 車及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難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距離碰撞A 車所導致。末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明:本案何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已駛離現場,警繪現場圖無其終止位置供參,亦無車損情形供比對,究何自小客車有無撞擊宋自小客車(即系爭A 車)?因各當事人經通知皆未到陳述說明,且卷內資料,難以明確辨識兩車有無撞擊情形,而不明確,致無法釐清案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亦同此看法。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須被告已具備侵權要件為前提,惟從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