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8號
- 原告
- 許調謀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被告
- 張春桂
- 被告
- 廖佳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八四四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八四五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當庭追加以下兩項聲明:㈠被告張春桂就原告所為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廖佳玲就原告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4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3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故原告上開二項追加之聲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春桂、廖佳玲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本票裁定案件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3日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張春桂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並購買被告廖佳玲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之土地,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億9,647 萬2,000 元及8,535 萬2,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與被告張春桂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中買賣54 -1 、61地號土地之部分,其餘均照原買賣契履行,又被告二人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華亞段30、31及5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給付第三期價金即尾款與被告二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二人收執。又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買賣尾款即第三期價金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被告二人方得請求給付,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變更,原告並無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竟逕自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都市變更程序係先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後將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據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2 年10月16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文(下稱內政部函),可知系爭土地之都市變更程序至多僅完成第一階段之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未變更完畢,兩造約定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之條件即「變更商業區完成」,根本尚未成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成,可作商業使用,然縱被告之主張為真,系爭土地是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區」,其土地使用之前提為提出開發計畫並捐贈建築基地35% 公共設施用地,顯然較一般商業區增加原本未有之負擔,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本旨,價值更是天壤之別,被告辯稱商業使用等同於商業區,實無理由。
㈣兩造於訂約之始,因所涉金額龐大,就訂約內容及買賣標的成就條件均明確記載,不容有模糊之空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精準記載變更完畢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而非被告所稱之商業用途,且商業區、工業區、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使用性質均有所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㈤又原告既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第三期價金而開立,且原告與被告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二人主張票據權利,自無理由。
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春桂對原告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廖佳玲對原告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國億以其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邀被告張春桂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被告張春桂與原告、王國億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於特約事項載明「本件買賣標地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嗣內政部於102 年10月16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次階段)」暨「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次階段))」,公開展覽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是系爭土地均已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可作日常用品零售、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金融保險業、旅館業、倉儲業、運動休閒產業或設施、旅遊產業或設施、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等之商業用途,建蔽率為70%,容積率420%。則原告即應支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尾款,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並知悉「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載明在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期土地價款給付約定「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且上開內政部函之內容即為兩造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已依公告變更,原告即應依買賣契約書給付第三期價金。
㈢兩造間尾款約定「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即是指上開特約事項,原告僅以不過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非變更為商業區,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曲解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㈣又依內政部函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系爭土地已可依商業使用「提出開發計畫」,以履行兩造與訴外人王國億間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合作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以使用分區仍為「乙種工業區」,並非「商業區」,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之「本買賣標的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成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春桂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98,824,000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經被告張春桂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憑票交付42,149,000 元 與原告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被告廖佳玲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28,452,000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經被告廖佳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原告與被告張春桂於99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張春桂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296,472,000 元,後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54-1、6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餘則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經協議核算價金後,原告尚剩餘第三期價款42,149,000元未給付。華亞段30、53-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原告與被告廖佳玲於99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廖佳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5,352,000元,原告尚剩餘第三期價款2,845,000 元未給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⒌本件系爭本票2 紙係原告為上開兩份契約第三期土地價金之給付而簽發。
⒍上開華亞段30、53-14 、31地號土地均位於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都市計畫之範圍內,於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其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⒎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都市計畫於78年間發布實施,並於100 年間進行林口特定區計劃(工五工業區)細部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都市計畫案,該案於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公開徵求意見書,於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公告公開展覽,並於101 年7 月19日舉辦公開說明會。該案於102 年8 月27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0 次會議審議決議應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於102 年12 月10 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 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聽取規劃單位簡報、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嗣於103 年3 月18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3 次會議決議該案除部分依照建議意見修正外,其餘照專案小組初步建議通過,並退請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連同第810次會議決議事項修正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並於特約事項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
㈡爭執要點
⒈華亞段30、53-14及31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何?
⒉如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則是否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情形?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土地買賣之價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亞段30、53-14及31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何?
⒈查華亞段30、53-14 及31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3 年4 月11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該局函覆亦以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該局103 年4 月29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或是第五種產業專用區。
⒉至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依上開內政部函之內容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合於兩造特約事項給付尾款即第三期價金之約定,然按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可知,都市計畫於擬定後,應先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後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後報由內政部核定或轉報行政院備案,嗣再發布實施,方可謂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函(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主旨以:有關補辦公開展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暨「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請貴府依說明配合辦理等語,則繹其函文之主旨與說明,係內政部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事宜,非屬同法第21條所規定之發布實施事宜,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顯尚未完備上述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4 月23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局103 年4 月29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64 頁),故被告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並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土地買賣之價金?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並於特約事項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第三期價金給付義務,須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後方才發生。
⒉又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如經變更後,究為商業區或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以及如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是否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等節,仍有爭議,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目前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都市變更程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第三期價金之給付而簽發,則依據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尚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亦即第三期買賣價金與被告二人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尚未完成都市變更程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聲請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範│ │ │ │ │ │(新臺幣) │ │ │ │圍 │ ├──┼───┼────┼──────┼──────┼──────┼───┼──────┼───────────┤ │ 01 │許調謀│CH673260│99年12月24日│98,824,000元│99年12月24日│張春桂│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42,149,000元,及│ │ │ │ │ │ │ │ │司票字第8844│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 02 │許調謀│CH673261│99年12月24日│28,452,000元│99年12月24日│廖佳玲│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28,452,000元,及│ │ │ │ │ │ │ │ │司票字第8845│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