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聲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李宗明
- 送達代收人
- 范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欣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44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雖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光碟。惟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上陳稱因上訴狀補正理由剩8 日,煩請儘速處理等語,然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且亦未具體指陳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從而,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