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欣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欣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