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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原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訴訟代理人
劉薇
被告
尹維造
被告
尹筱芸
被告
尹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被告伊維造尚未清償新竹銀行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嗣於同年10月31日元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末於98年5 月1 日嘉億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㈡訴外人伊陳杏妹即伊維造之母於101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伊斯玄、伊筱芸即伊維造之子女名下,然綜觀伊斯玄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2餘歲,且其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動輒數百萬元,故伊斯玄絕無資力買受該系爭不動產,可確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出於被告伊維造。按經驗法則,被告伊維造因對外有債務,倘陳杏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伊維造,該系爭不動產則可能受債權人查封,故將該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伊斯玄、伊筱芸,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另一般情形應以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伊陳杏妹應以被告伊維造為繼承人,但伊陳杏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有違常情,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調解時被告伊斯玄亦表示因為知道伊維造有債務問題,所以才會如此移轉。復被告伊維造之戶籍地仍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且為此居住。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伊維造。是以,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㈢被告伊維造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而伊陳杏妹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借名登記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惟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債權將受嚴重損害,為此,原告代位被告伊維造向被告伊斯玄、伊筱芸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至被告伊維造之名義下,為此,爰依代位、借名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於101 年10月23日,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㈡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返還並登記為被告伊維造所有。

二、被告伊維造則以:原告徒以被告伊維造設戶籍於系爭不動產,即認為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又原告未舉證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所為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實屬穿鑿附會,顯無理由甚明。退步言,縱有借名登記,亦存在伊陳杏妹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倘契約終止後,被告伊斯玄、伊筱芸亦僅返還登記於伊陳杏妹,原告之請求顯無法令依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伊斯玄、伊筱芸則以:伊陳杏妹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案經該管地政、稅務機關審核,准予完成登記在案。復伊陳杏妹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為伊陳杏妹之遺產前,被告伊維造無從置喙、干涉,原告任意曲解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維造積欠原告上開債權,伊陳杏妹於101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伊斯玄、伊筱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3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地政電傳資料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18頁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原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伊維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㈡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借名登記有無終止?㈢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伊維造?

㈠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斯玄絕無資力買受該系爭不動產,可確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出於被告伊維造,且一般情形應以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伊陳杏妹應以被告伊維造為繼承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伊維造之戶籍地仍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且為此居住。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伊維造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伊斯玄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僅提出被告伊斯玄任職於祥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總收入為912,000 元,並無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各別價值之證據,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伊斯玄係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然縱被告伊斯玄係無資力之人,亦尚難推論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伊維造所購買,且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有借名契約,復審酌被告伊維造尚積欠債務,相較於伊斯玄更顯為無資力之人,足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顯非被告伊維造,更遑論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陳杏妹所有,其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有其意思自由,被告伊維造雖為伊陳杏妹第一順位繼承人,亦無從干涉之。末查,不動產所有權所屬係以登記為斷,而非以戶籍地設址為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 年10月23日前登記為伊陳杏妹所有,嗣後登記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推定為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所有,被告伊維造未將戶籍遷出仍與伊筱芸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伊維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復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實難僅憑原告之徒言臆測而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間終止借名契約無庸論斷,而被告伊斯玄、伊筱芸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伊維造之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伊維造與被告伊斯玄、伊筱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伊維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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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
│桃園縣楊梅│0000-0000 │    建    │       170.10         │
│市新明段  │          │          │                      │
├─────┴─────┴─────┴───────────┤
│編號二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
│          │        │            │    層次    │(平方公│
│          │        │            │  主要建材  │尺)    │
│          │        │            │  主要用途  │        │
├─────┼────┼──────┼──────┼────┤
│桃園縣楊梅│桃園縣楊│如附表編號一│   002 層   │總面積:│
│市新明段  │梅市中正│            │一層/ 騎樓  │61.20   │
│00000-000 │路134號 │            │  加強磚造  │        │
│          │        │            │   住家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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