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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告
倪廣海
被告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100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不僅無以書面期限催告原告何時、何地、如何清償債務或以電話邀約原告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且被告每日大門緊閉,使原告無法見面清償。又被告既熟知查封房屋,係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是有摧毀性的傷害與超額查封之限制,竟於102 年12月4 日查得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與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既已知悉被告所有、市價8,000,000 元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有利息209,117 元(下稱系爭利息),竟捨棄唾手可得之通知原告限期清償或扣押系爭利息之方式,逕向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書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故被告行使清償及執行之方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第一次見被告時,原告遂清償115,000 元清償予被告,更顯被告係假藉行使查封之公權力,來破壞原告之人格及財產權之故意,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是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殊無可能有侵權行為之問題。復原告若對強制執行程序有異議,得於執行程序中依法尋求救濟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未曾以書面期限催告原告何時、何地、如何清償債務或以電話邀約原告商討清償債務等事宜,於查得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2號處分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司執字第92164 號卷宗查證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清償及執行之方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權利濫用,且被告係假藉行使查封之公權力,來破壞原告之人格、名譽、財產權之故意,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清償與未先聲請扣押系爭利息,而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超額查封禁止?㈡被告是否有藉行使查封之公權力,來破壞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財產權之故意,而構成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超額查封禁止係指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經查,系爭判決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164 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並於書狀內記載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行為皆屬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先為通知原告清償債務,於原告仍不履行時,始能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尚不足採。復執行法院僅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並未繼續實施查封原告其他之動產及不動產,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故原告稱本件有超額查封一事,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48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否認依法強制執行有何成立侵權行為,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依法行使其權利,業如上述,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查封時,已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系爭利息,被告捨棄執行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及系爭利息,而聲請執行系爭房屋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而構成侵權行為,惟觀諸被告查詢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之不動產資訊係以查詢當日即102 年12月4 日仍登記於原告之不動產現況,而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209,117 元僅係顯示原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無從於查詢日即102 年12月4 日判斷臺灣銀行存款與系爭利息是否尚存在,是故難認被告係故意捨棄臺灣銀行存款及系爭利息不予執行而構成權利濫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故意而聲請強制執行,則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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