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 原告
- 張孟珂
- 被告
- 賴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8 日起至105 年2 月7 日止,共計1年,並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若一方提前終止租約,則應賠償對方1 個月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16,500元。詎料,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傳簡訊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遂於翌(8 )日在系爭房屋處,結算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而被告並將私人物品清空及返還鑰匙。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簡訊翻拍照片、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8 日起至105 年2 月7 日止計壹年。」、「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付壹個月的違約金(即壹萬陸仟伍佰元整)與對方。」系爭租約第2 條、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3月7 日以簡訊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其終止系爭租約係在租賃期間存續中,揆諸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違約金即16,5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