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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黃國峻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七號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69號受理在案,並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已進行至核發予債權人薪資債權移轉命令階段,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有疑義,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惟在債權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滿足前,系爭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查,系爭執行程序現仍持續扣薪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436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415 元【計算式:49,436×5 %×3 =7,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15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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