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83 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宋木榮與宋美英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朝財律師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宋木榮及宋美英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結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長綜裡會務並對外代表原告。然因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爰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曜第292 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目前亦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且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歷年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