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國宏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1 月1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用乙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