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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原告
張德政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蘋果廠牌,MA C mini MD388 電腦一台(下稱系爭電腦),售價新臺幣(下同)22,900元,當場交付定金1 萬元,被告並開立販賣明細單予原告,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同年10月28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商品停產無法履約,並表示已取消訂單,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腦一台,而該型號之電腦主機於103 年10月間停產,致被告無法提供予原告,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願提供兩款具有相同功能、更高效能之同種類電腦即MA C mini MGEN2 (原價2 萬2,900 元,下稱MGEN2 電腦)、MAC mini MGEQ2(原價3 萬1,900 元,下稱MGEQ2 電腦)供原告選擇為替代,符合債之本旨,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原告拒絕受領,反而要求被告給付2 倍定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腦,並當場交付定金1 萬元,然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系爭電腦,並未退還定金等情,有販買明細單(顧客聯)、新聞報導、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則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陷入給付不能?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2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陷入給付不能?

1.經查,系爭電腦於103 年10月間已停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因為有和APPLE Inc. (下稱Apple 公司)確認系爭電腦已停產,故無法提供系爭電腦與原告等語,足證被告已無法提供系爭電腦予原告,是系爭買賣契約已陷入給付不能,被告已無法履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伊有提供更新款之2 款同種類、相同功能且更高效能之電腦即MGEN2 電腦及MGEQ2 電腦供原告選擇,其所提供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然系爭電腦與MGEN2 電腦、MGES2 電腦之型號及售價並不相同,其內部之規格亦有差異,例如系爭電腦之處理器為2.3GHz四核心,而MGEN2 電腦及MGEQ2 電腦之處理器則分別為2.6GHz雙核心及2.8GHz雙核心,有產品規格表1 份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可證兩者顯不相同;又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說明系爭電腦與MGEN2 電腦及MGEQ2 電腦在RAM 、顯示晶片、繪圖顯示器等方面亦均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系爭電腦與MGEN2 電腦、MGEQ2 電腦在規格上有多處不同,則其在功能或性能上自有所差異,而顯非同種類之物。被告雖抗辯MGEN2 電腦及MGEQ2 電腦為系爭電腦之新版電腦,相同功能且效能較高等語,然不同規格之電腦,其效能高低之判斷恐見仁見智,且消費者的需求各有不同,應有選擇符合其需求之商品的空間,而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系爭電腦,而非MGEN2 電腦或MGEQ2 電腦,故尚難認定被告提出不同種類之MGEN2 電腦及MGEQ2 電腦供原告選擇,符合債之本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經查,被告並未先確認有無存貨,即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還沒收到停產通知前都認為有存貨,我們會在客戶訂購後再開始找存貨,公司會先清查全省庫存確認無存貨後,才會向APPLE 公司進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然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即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在訂立買賣契約前,賣方應先確認有存貨後,再與買方訂約,然被告卻未先確認有無庫存即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應承擔系爭電腦可能因停產而無法給付之風險,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2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1 萬元之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販賣明細單(顧客聯)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共2 萬元。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接受其所提供之2 款新版電腦,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供之2 款新版電腦與系爭電腦既非屬同種類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又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其權利,已如前述,而其主張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認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其權利,非屬權利濫用,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詳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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