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 原告
- 張育哲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超
- 被告
- 謝麗美
吳振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振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謝麗美為被告,且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限期改善完成。㈡原告起訴之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漏水修繕之費用應自行負擔。㈣冷水熱水之給排水管,可由兩造支付各自均攤。㈤被告若不修繕,應按日賠償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振祥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共計672,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請求乃基於同一房屋漏水糾紛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惟因樓上被告吳振祥所有、被告謝麗美所居住之被告房屋長期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浴室、走道及客廳亦出現漏水現象,而於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鄧仁添時,原本要賣465 萬元,但因為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故只賣了400 萬元,故就此部分之價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又被告自原告申請中壢市公所調解之日即104 年5 月14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日即104 年12月23日止,均不接受原告之建議找水電師傅作漏水調查,因一個師傅一天工資只要3,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起共224 天,按日給付3,000 元,共計67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24 天=67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共計672,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之漏水之前即已修過,當時是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超的哥哥張育才要求修繕的,且該次修繕時,把被告房屋開一個孔,發現被告房屋的樓層板是乾的,故不是被告房屋之問題,而是2 樓1 支排水管接合處鬆脫,造成大家的水往下滑,該次修繕後,張育才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之後若就同一位置再發生漏水問題,都與3 樓之被告房屋無關,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被告已經配合原告很多次,損失很多費用了,被告無法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鄧仁添,而被告吳振祥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麗美居住於被告房屋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0頁及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亦出現漏水現象,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屋時因漏水所導致之價差6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日給付3,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價差6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價差6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屋若有漏水現象,一律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張育才與被告間,乃是針對二樓與三樓管道間之漏水現象達成「同一位置再發生相同漏水老問題,都與三樓無直接關係」之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就系爭房屋於本件是否係於同一位置有漏水現象,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已難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一律不用負責;又即使本件系爭房屋係於同一位置發生漏水現象之情形,然該漏水現象是否與被告房屋之漏水有關,仍因依事實為認定,而不因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間有上開約定,即得免除相關責任,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被告一律無須負責,並無足採。惟本件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致賣出之價格有60萬元之價差,並要求被告給付,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房屋有漏水且導致系爭房屋出賣時有60萬元價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曾有漏水之痕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僅從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痕跡之時間及確切位置為何,亦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所造成,而原告雖曾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就漏水原因為鑑定,然其後卻又未繳納費用並表示不希望再為鑑定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6 月20日(105 )省土技字第2883號函及本院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100 頁),是原告亦無法透過漏水鑑定之方式,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以及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所造成為舉證。原告雖主張依水從上往下流之物理現象,系爭房屋漏水一定是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等語,然公寓大廈水管線路之安排,並無一定之方式,故從天花板上方通過之水管雖確有可能為上一層樓房屋之水管,然亦可能為公用之水管,且水具有流動性,故造成天花板漏水之原因雖可能為正上方水管破裂所致,但亦不排除因他處水管破裂而水流至較低處天花板之可能,是尚難僅以水從上往下流之物理現象,即逕認系爭房屋若有漏水,即是由被告房屋所造成,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所造成以及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是否確因漏水原因而有600,000 元之價差等事實,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申請中壢市公所調解之日即104 年5月14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日即104 年12月23日止,均不接受原告之建議找水電師傅作漏水調查,因而須於上開期間按日給付原告水電師傅一天之工資3,000元等語,然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水電師傅工資之契約,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之1 頁),而系爭房屋之漏水尚難認定為被告房屋所造償,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亦無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師傅之工資,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水電師傅之工資,是基於何項請求權基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共計672,000 元,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