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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對人
葉玉蘭

      李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葉玉蘭、李昇文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8年11月9 日將上開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債務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葉玉蘭籍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巷00號、李昇文籍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 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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