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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原告
林戊連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9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保全人員,經被告公司派駐在桃園市○○○○鎮段000 號台達電平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廠區工作(下稱台達電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至晚間7 點,每月工作時數超過240 小時,在被告公司人力短缺時,尚派遣原告至其他派駐廠輪值,原告因此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未能請特休假。詎被告每月均未足額發放原告之加班薪資,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第38條第 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薪資300,859 元、未休特休工資17,600元,共318,459 元,並提撥20,1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0,12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102041601 號函准予核備,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規定,應按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之休假不再區分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40 小時,平均每月工作日為20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即有重複請求之虞。又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分別以19,047元、19,273元、20,008元計算,原告上開各階段每月薪資應各為24,657元、24,949元、25,901元,是原告以勞基法加班費計算工時,非以勞動部核定之公告為基準,其計算式顯有違誤,被告並未短付原告之工資。另被告未曾禁止原告休假,原告可休假而未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可歸責被告事由應舉證,且其已自行簽立離職同意書,原告就此部分已無請求依據,原告離職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17,600元:

㈠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第39條前段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參。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㈢經查:關於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工資17,6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復行爭執(本院卷第109-110 頁),並於106 年2 月6 日民事答辯㈢狀表示先前陳稱不爭執僅係口誤,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其撤銷自認並未得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20 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撤銷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關於應提撥勞退20,127元: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應提撥勞退20,127元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關於加班費薪資:

㈠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有勞動部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按月計薪,但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105 年1 月1 日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2 週工時84小時及1 年為52週又1 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即(84小時÷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105 年1 月1 日以後勞基法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以1 年52週又一天計算,則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 小時【即(40小時×52周+8 小時)÷12月=174 小時】,而兩造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既已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計算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又原告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被告應依該部分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此為勞基法給予勞工最低保障。

⒊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於102 年3 月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暨原告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作日數,是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原告每小時工資應為104.276 元(19,047元÷182.66);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05.51元(19,273元÷182.66);104 年7 月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09.53元(20,008元÷182.66);105 年1 月1 日至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14.99元(20,008元÷174 )元。兩造約定每月工時為240 小時,而每月法定工時應以勞基法最低工資計算,超過法定工時之部分應以加班計算之。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可請求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43-46 頁)所示「勞基法算式」金額加總【勞基法算式之加總: 102年3 月薪資14,560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26,999元×15個月+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27,319元×12個月+104 年7 月至12月薪資28,360元×6 個月+105 年1 月至5 月薪資30,102元×5 個月=1,068,043 元】與「月計」欄位加總【月計之加總:102 年3 月至105 年5 月薪資17,664元+24,203元+25,487元+24,203元+23,069元+20,800元+21,934元+20,800元+21,934元+24,203元×3 個月+23,069元+21,934元+23,069元+24,297元+23,447元+23,541元+22,501元+23,447元+22,491元+23,685元+23,785元+23,486元+27,367元+27,267元+23,586元+21,297元+22,392元+22,491元+27,765元+22,392元+21,297元+22,292元+22,398元+22,000元+22,398元×3 個月=901,193 元】之差額共計166,850 元【計算式:1,068,043 元-901,193 元=166,850 元】。

㈡原告之加班時數應如何認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等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且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僅需保存1 年,被告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再留存原告102 、103 年間之出勤紀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逕認原告主張其加班時數為真實之餘地。

⒉再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目的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僅需保存1 年,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始請求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03 頁),實難認為各該出勤記錄之滅失係因被告以不正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肇致,則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102 、103 年度之加班時數為真正。

⒊此外,「證據偏在」必以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要件事實涉及之證據資料,大多集中存在於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支配領域為前提,若該等證據資料已非由對造支配,除非另有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外,因已無證據偏在之情事存在,自不生應否及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問題。被告原所持有之原告102 、103 年出勤紀錄,既因已逾保管期限而未予留存,則本件自無證據偏在之情形,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之102 、103 年間之「額外加班時數」既無法提出證明,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加班應給薪資」。

⒋就104 年度之加班時數,原告雖主張有387 小時(本院卷第4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值勤表共計為312 小時(本院卷第204 、185-196 頁),就超過之部分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請求43,782元之加班費【312 ×105.51×1.33=43,7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就105 年度之加班時數,原告雖主張有16小時(本院卷第46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無從認定原告有上開加班時數(本院卷第125-130 頁),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既低於勞基法上所規定最低薪資加上延長工時之薪資,而此薪資給予方式已然牴觸勞基法給予的最低保障,業據認定如前,縱原告在任職期間內或受限於僱傭關係擔心遭受不利益之對待而未對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做任何主張,不可因此認為原告於離職後勞基法相關權利之主張有權利濫用,否則勞基法該等規定形同虛設,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28,232 元(計算式:17,600+166,850 +43,782=228,232 )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