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7號原 告 楊金泰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76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適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透過露天拍賣,將其所有網路遊戲帳號「liuquadra@gmail .com」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出售予原告,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身分證彩色照片及安全提示答案,再由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變更為該遊戲帳號為其所有之「zanbot543@yahoo .com .tw」而持有之。詎被告明知上開遊戲業已移轉為他人所有,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擅自以變更該遊戲帳號之方式,致電訴外人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為由,要求客服人員變更該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使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之原告無法登入該遊戲而受有損害;該遊戲帳戶內尚有價值43,800元之虛擬寶物,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9,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電腦遊戲虛擬寶物價值之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8 號卷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23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