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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告
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陳聲威
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無違約金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被告簽訂【103 年度第 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國際業務人才培訓班─青年專班】(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3,000 元,訓練期間為103 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5 日,上開課程結束後原告向被告請款,前三期款被告業已撥付,惟104 年3 月9 日所申請就業輔導費24,675元,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0793號函覆原告,表示因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50%,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66.67 %成長10%(即73.33 %)之規定基準,未達比例繳回,計373,980 元【計算式:1,603,000 元(73.33 %-50%)=373,980 元】,扣除所申請就業輔導費24,675元後,要求原告尚須繳回349,305 元(373,980 元-24,675元=349,305 元)。

(二)然101 年12月課程結束後學員李義仁自102 年1 月10日起已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之工作,101 年度勞保勾稽比率66.67 %(勞保勾稽人數2/就業人數3 =66.67 %)漏計李義仁之無勞保勾稽工作,就業人數應改為4 人,勞保勾稽比率應為50%(勞保勾稽人數2/就業人數4 =50%),重新計算後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扣除就業輔導費24,675元,為55,475元【計算式:1,603,000 元(50% 110%-50%)-24,675元=55,475元】,被告所計算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有誤。

(三)此外,系爭契約含所有相關文件,不僅未明確定義『勞保勾稽就業率』,復未載明101 年度之『勞保勾稽就業率』,原告無從知悉何謂履行本年度之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單就結訓學員是否受僱於有提供勞保之僱主,被告要求原告負「勞保勾稽比率」未成長10%,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顯係就同一事由,對原告課處雙重違約金,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依法無效;另結訓學員是否受僱於有提供勞保之僱主,完全操之於受訓學員,原告毫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要求原告就其無法操控之事由,負「勞保勾稽比率」未成長10%之違約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契約條款亦無效。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本件計罰規定非無效,而係顯失公平,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73,980 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徦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保勾稽比率」之意涵,依招標文件「業務說明書」第貳(作業規定)、十九(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十)點,其規定:「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罰則:…4 之⑴點所載「訓後人工判定(含僱主開立證明及自行切結)就業人數比率,不得大於訓後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訓後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以及「業務說明書」第貳、十九、(十)4.⑵點所載,「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 以上…」,均顯示「勞保勾稽比率」係以訓後就業經勞保勾稽人數與就業人數之比率。且自政府採購網刊登採購公告103 年3 月12日起至議價簽約過程中,原告針對採購契約文件內容均無疑問,該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後簽署,並於履約過程被告機關有同仁專責處理原告訓練班次過程中之各式問題或申請,原告也無表示不知101 年度之「勞保勾稽就業率」為何,原告應無理由表示不知所謂勞保勾稽比率情況下,無從履行契約,原告應遵守該契約條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率未達標準之罰則約定(本院卷第26頁),是否無效?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而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締約者另一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觀上開條文係規定顯失公平、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顯有重大不利等要件,可見一斑,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此在評價上應無二致。否則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原則,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且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以與多數相對人締結相同之契約。是若當事人一方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例稿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即難認係屬定型化契約。

(二)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辦理職業訓練培訓班而為對外招標採購,足見其目的係為完成採購特定標的,是系爭契約條款縱為被告預先擬定,但係經由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其目的顯非以該契約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況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74條亦定有明文。若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然原告均未為之,反辯以訂約時未詳閱系爭契約云云,豈得以原告之個人疏未詳閱契約反咎責於被告,是原告訂約當時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則其抗辯系爭契約條款罰則部分顯失公平致有重大不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三)原告復辯稱被告僅在業務說明書記載以該職類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值為基準,並未明確公開具體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為,顯有刻意隱匿之情云云,然系爭業務說明書第十九點,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項目中第(十)部分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罰則第4 點、第(2 )項明訂「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由上可知,系爭業務說明書就罰則部分,已明訂於條文之中,兩造亦不爭執該說明書內容為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97頁),倘原告對平均值之具體數據有疑義,本得於簽約前詢問並要求提供具體數據,然原告卻未於簽約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提供數據,反於事後徒稱未知悉具體數據而欲脫免罰則,其辯稱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以違反系爭罰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03 、604號解釋一事不再罰之原則云云,然一事不再罰之原則係規範公法關係國家對人民之行為處以刑罰或行政罰,並非規範私法自治範疇中違約金之約定,本件純係私法契約之爭議,又據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 項約定:「輔導學員就業,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將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業已載明將輔導就業列為標案執行內容之一,原告難諉為不知,且職業訓練法係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就業服務法則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上開法文第1 條皆開宗明議揭示其旨,是既為促進就業而舉辦訓練課程,以就業率為訓練實行之效益指標,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原告執此為主張,洵無足採。

四、本件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班次違約金計罰之基準班次之李義仁學員告知於101 年12月課程結束後,於102 年1 月10日起已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的無勞保勾稽工作,且迄至105 年12月仍在職中乙節,業據提出就業切結書、李義仁擔任講師之數張照片及名片、存摺轉帳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78-84 頁、第108-109 頁),堪認並非子虛,從而依前揭資料應修正該班次系統資料中李義仁學員之就業狀態為「就業」,並重行核算修正原告之該班別勞保勾稽人數比例為50%(=2/4),蓋公式分母之「訓後就業人數」將因李義仁學員而由「3 」改為「4 」。是原告因系爭班次之勞保勾稽就業率未達標準遭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係以101 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次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成長10%以上計罰,亦應予以更正,即勞保勾稽比率應修正為50%(勾稽人數/ 就業人數,2/4 ×100 %),成長10%為55%(50%×110 %),故違約金應降為80,150元(計算式:1,603,000 元【契約總價金】×5 %【未達比例】)。

(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訓後學員得否於結訓後90日內受僱於提供勞保之雇主,不僅繫諸當時一般經濟環境,亦與雇用人意願、乃至學員本身關於就業條件之考量(例如避免待業過久而先任職於未提供勞保之雇主)有關,前揭諸多因素非原告得全然掌控,原告並非故意違約,觀諸被告自行統計之「101 年委外職前訓練- 訓後就業率統計表」(本院卷第46頁),綜合類所有班別之訓後勞保勾稽就業率平均值為53%,而原告遭計罰之系爭班次之數值為50%,已相當接近平均值53%,且被告於104 年 7月23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0793號函說明二表示原告就業率為100 %(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提供之訓練有一定之品質與成效,又況系爭罰則約定於104 年第1 次第 2次招標公告檢附之業務說明書及現行適用之105 年職業訓練勞務採購契約書均已刪除(本院卷第45頁),認被告以未達比例計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25%,即60,113元(計算式:1,603,000 元【契約總價金】×5 %【未達比例】×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就業輔導費24,675元,原告尚須繳交35,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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