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鐵柱
- 訴訟代理人
- 杜炳賢
- 被告
- 胡進保
- 被告
- 胡合
- 訴訟代理人
- 謝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進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五(一)(面積一○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鐵皮屋頂),編號三一五(二)(面積三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噴漆範圍),三一五(三)(面積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紅磚瓦建物移除騰空後,將前述面積合計一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胡進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進保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進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進保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進保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進保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為實際經營管理機關,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證物6 )A 區橘色框線磚造建物35.35 平方公尺、B 區黃色框線木屋117.26平方公尺、C 區藍色框線水泥地板35.35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8.18平方公尺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移除騰空(以實測為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7 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13,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以書狀追加胡合為被告,又於106年1 月9 日具狀及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5 ⑴部分面積104.40平方公尺、編號315 ⑵部分面積35.73 平方公尺、編號315 ⑶部分面積34.5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4.72平方公尺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 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48 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年使用補償金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第231 頁)。核其追加被告胡合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違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其餘更正乃因測量後,所為事實上更正,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為實際經營管理機關,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及水泥地(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74.72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4 年7 月22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15元,及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5 ⑴部分面積104.40平方公尺、編號315 ⑵部分面積35.73 平方公尺、編號315 ⑶部分面積34.5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4.72平方公尺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48 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年使用補償金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即自35年以前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之祖厝,被告家族自44年就在系爭建物設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7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從未收到「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系爭清理計畫)通知,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僅發文各縣市政府公告,並未以存證信函或他法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配合辦理相關承購手續,且系爭清理計畫規定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理申報,被告於98年2 月就系爭土地合法申請時,原告卻以逾時為由駁回申請,原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相關規定,侵害被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315 ⑴部分面積104.40平方公尺、編號315 ⑵部分面積35.73 平方公尺、編號315 ⑶部分面積34.5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4.72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正射影像圖、濫建房舍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至22頁、第176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250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二)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胡合雖具狀稱:伊與被告胡進保是父子關係,原告尚未了解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房子真正屬於何人所有,地上耕作權屬於何人,誰是真正權益人,就提告有明顯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異議狀),惟被告胡進保到庭陳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是被告胡合蓋的,分產時兄弟口頭約定給伊,現在所有權人是伊,後來颱風毀損還沒有修理,沒有人在居住,只有養動物,伊的父母白天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此為被告胡合所不爭執,僅稱:就算房子給被告胡進保,被告胡合還是有權利居住,被告胡合主張權利是怕以後沒有地方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另參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之稅籍登記在被告胡進保名下,且兩造歷次函文往來均由被告胡進保為權利人主張權利,未聞被告胡合以權利人自居,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4 年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陳情書、異議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5 月11日竹政字第1012211652號函、立法委員廖正井國會辦公室104 年8 月24日立井字第104200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87頁)。綜合上揭陳述及書證,可知被告胡合目前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僅因家族世居之房屋面臨原告請求拆除,擔心之後不能再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才於105 年8 月10日提出異議,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分產時已歸屬被告胡進保,此為被告胡合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胡進保,應堪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胡進保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被告胡進保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被告家族自44年就在系爭建物設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7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固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編釘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第73頁、第76頁)。惟按地上權取得時效依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查,戶籍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就戶籍及房屋稅之管理措施,尚不能證明被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胡進保自陳曾依系爭清理計畫向原告申請辦理合法承購遭拒,然該計畫係以取得租約為目的,此見系爭清理計畫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8 頁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影本),是被告胡進保亦可能以取得租賃契約之意思(依系爭清理計畫),或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原告主張係要「承購」)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胡進保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尚有疑義,且被告胡進保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胡進保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3.被告胡進保復辯稱原告辦理系爭清理計畫,並未合法告知被告胡進保,且被告胡進保於98年2 月就系爭土地合法申請時,原告卻以逾時為由駁回云云。惟查,系爭清理計畫「參、工作項目與期程」「一、公告及通知」部份僅敘明要張貼公告,廣為通知,必要時才於濫墾現場插牌公告,而當查有行為人者,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占用人或派員訪視。系爭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處理時程表」部份更載明申報期間為97年2 月至7 月(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68頁),且從原告提出之內部函稿可知,原告已以公文方式請各縣市政府協助張貼系爭清理計畫公告於所轄鄉、鎮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且申請期限也因颱風而延長至97年8 月8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是原告已盡公告義務,被告胡進保未能依限申請,尚難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定。且從系爭清理計畫意旨,亦無法解為課予原告需逐一清查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有無遭無權占用之義務。從而,原告因被告胡進保逾時提出申請,未同意被告胡進保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補辦清理簽立租約,堪認原告與被告胡進保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胡進保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4.從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胡進保,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胡進保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進保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進保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部分已逾5 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胡進保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進保給付5 年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同法第105 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款規定有:「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 款規定之基準計收:1.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桃園市觀音區,通往公路需經過1 到2 公尺寬砂土地,周遭樹林環繞,附近來往人少,雖可見幾間工廠,但無商店(見本院卷第174 頁勘驗筆錄),及地上物係被告用以自住,並斟酌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等情,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且原告起訴日為104 年7 月22日,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爰依此標準計算如下:
⑴就99年7 月23 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29.29 個月,被告胡進保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74.72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地價查詢資料),故被告胡進保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0 元×174.72平方公尺×5 %1229.29 =5,3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計30.71 個月,該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被告胡進保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0 元×174.72平方公尺×5 %1230.71 =7,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932元(計算式:5,331 元+7,601 元=12,93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胡進保請求12,915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另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被告胡進保係於104 年8 月3 日由同居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送達回證),是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就104年7 月23 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已如前述,被告胡進保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74.72平方公尺,故被告胡進保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0 元×174.72平方公尺×5 %12=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胡進保給付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2,915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48 元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胡進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