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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饒秋天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朱郁璿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為「訴訟費用6,1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1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2 )回復原狀費用200,700 元;(3)律師費:70,000元;(4 )違約金:45,000元;合計請求563,200 元。然本院於原判決主張及理由僅針對前開訴訟標的(1 )至(3 )項為審酌,而漏未判決(4 )之訴訟標的,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朱郁璿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106 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陳文忠,並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朱郁璿及陳文忠連帶給付原告563,200 元,及自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95頁),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在案。是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200 元,係包含:(1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500 元;(2 )回復原狀費用200,700 元;(3 )律師費:70,000元;(4 )違約金:45,000元。惟原判決漏未審酌原告請求之(4 )違約金45,000元部分,應屬裁判有脫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簽訂時間以觀,堪認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係屬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特別約定,是兩造間就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之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況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倘屬前者,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則債權人除得要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要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 、11、12、13條之約定,對照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可知於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再向被告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顯見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再觀以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因第1 點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而排除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 點損害賠償約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三)綜上,被告雖已給付4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然此部分業已抵充租金,是被告仍應再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賠償原告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郁璿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明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未滿租約二年甲方可沒收參個月保證金,二年以上至未滿四年者,甲方只可沒收押金壹個半月。」,其中「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參照系爭租約第18條亦同樣約定,被告如提前搬離他處,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等情,可知上開押租保證金之性質,應與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性質相同,均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違約金。因此,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1 點所約定之沒收,應係指原告得將向被告收取之押租保證金轉為違約金。

(二)另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係指於被告可歸責之情形,致系爭租約未滿2 年,今被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並非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4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二)經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未滿租約二年甲方可沒收參個月保證金,二年以上至未滿四年者,甲方只可沒收押金壹個半月。」(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對照系爭租約第18條之規定略為:「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上開契約文意及公平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應負擔違約金之情況,應限縮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期未滿2 年」之情形,方符合民法就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債務人僅於可歸責之事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意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朱郁璿自104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僅於105 年1 月13日給付一期租金,經扣抵租金4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95,500元,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向被告朱郁璿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前判決所述,足悉雖本件係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所致,是堪認本件情形,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約未滿2年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支付之押租保證金45,000元,業經抵充被告本應支付之租金,亦如前判決所述,是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3個月違約金即45,000元。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已超出損害賠償總額等語。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不履行時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祗能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請求履行債務兩者選擇其一,不得併為請求。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於約定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係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要求債務人以適當方式或時期履行時,則該違約金之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經查,本件系爭增補協議書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依新約取代舊約之法理,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而觀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略為:倘租期未滿2 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對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8條原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針對被告未能依期限為租賃之情形,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甚而較系爭租約約定即給付一個月租金為多,堪認該三個月保證金之賠償金額,並非係屬填補原告之損害爾,而係有強制被告履行租約期限之目的,方另行約定被告於違約時,應支付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之懲罰性條款,以避免被告隨時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失。從而,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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