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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告
呂文駿
訴訟代理人
袁中黎
被告
袁子縈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袁章雲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0000)及所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另併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袁章雲二女兒承諾替訴外人袁章雲祭拜祖宗牌位,訴外人袁章雲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系爭不動產遲早將留給自己兒子即原告,遂令訴外人袁章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姓名即為原告及其代理人,並無訴外人袁章雲之名。另訴外人袁章雲及證人即袁章雲之同居人牛春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先予敘明。

(二)於104 年8 月間,證人即原告小阿姨袁中杰及被告即原告大阿姨突然表示,訴外人袁章雲因原告年輕氣盛、心性不定,且工作不穩定,擔心原告會因此闖禍,希望原告暫時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給被告,以便讓老人家能安心養病養老。原告在被告及證人袁中杰不斷以親情脅迫及再三保證下,遂暫時答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待訴外人袁章雲過世後且證人牛春華搬離後,再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訴外人袁章雲於105 年2 月18日過世,證人牛春華當晚即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終止條件成立,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三)於105 年3 月8 日,被告本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過戶文件及其印鑑章予證人袁中杰,供證人袁中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詎被告竟於105 年3 月10日將其印鑑章要回,復於105 年3 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

(四)另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時,對於被告與證人袁中杰及證人牛春華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討論及處置完全不知情,直至105 年4 月24日原告方知受被告詐欺,是原告請求撤銷104年9 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袁章雲而非原告。蓋於104 年9 月24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與證人袁中杰、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給何人及受移轉登記者應履行之條件進行溝通,略以:「(被告):你要押他們去公證的話,請加註一條,阿姨(即袁章雲妻子牛春華)日後生活由他們每個月給5,000 生活費,如果沒做到,以棄養論,房子也要無條件收回。(袁中杰):明天我把公正(按:證)條文給你看,他們(按:指袁中黎)若不同意,那房子就會過戶還給阿姨。(袁中杰):(條列公證事項)(1 )兩位老人家過世後,才擁有房屋使用權。……(4 )每月支付兩位老人家生活費5,000 元,直到兩位過世。……(5 )放棄兩位老人家的財產繼承權。(6 )只要以上一項沒做到,視為棄養,立即收回房屋。……若袁中黎不要,那就在問阿姨。袁中黎放棄就會換成你。(被告):就只怕袁中黎看到還要去公證,他一定會說寧願不要房子。(袁中杰):袁中黎他們要放棄,我會要求阿姨就同時過戶給你,你也要簽同樣的公證文件。」等情,是被告與證人袁中杰、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的前提係系爭不動產仍屬於訴外人袁章雲所有,僅因訴外人袁章雲年歲已大且須養病,始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對象進行討論,並協商受移轉登記者必須履行一定條件,用以防範子女預先取得財產卻不願盡扶養義務的弊端,且觀其履行條件:「兩位老人家死亡後,(受移轉登記者)才有房屋使用權、(受移轉登記者)支付每月5,000 元生活費給兩位老人家,直到其過世。」等文字,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何以受移轉登記人須待訴外人袁章雲死亡後,才有房屋使用權,或是須支付5,000 元生活費予訴外人袁章雲及證人牛春華?

(二)依證人牛春華證稱:「房子由我先生叫老二去處理,也是由老二去辦理,買房過戶都是由老二處理,名義登記暫時登記在名下,. . . 交費都是由我先生交的。. . . 老二兒子工作不穩定,我先生. . . 怕他們把房子賣掉把我們趕出去,所以我先生要他把房子過戶給老大,因為老大會照顧我們。. . . 」等語,可知原告於104 年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因訴外人袁章雲有上開考量,而要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顯見訴外人袁章雲一直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其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自需依循其指示辦理,是訴外人袁章雲自始即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

(三)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當初訴外人袁章雲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惟被告否認之),訴外人袁章雲與原告亦於原告在104 年9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合意解除當初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章雲所要求之第三人即被告名下,並由訴外人袁章雲重新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此可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袁中杰與被告在訴外人袁章雲過世後,於105 年3 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後寮一路148 項33號6 樓,由袁子縈借名保管的房地產,今由三姊妹共同決議,袁子縈需同意售出,所得之總金額由三姊妹分得。. . . 自105年1 月1 日起,該房屋所產生之費用依收據由三姊妹均攤。. . . 」等文字自明。是當初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袁中杰與被告均係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為訴外人袁章雲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三人以繼承分割之方式,同意上開不動產出售後三人平均分得價金。

(四)被告自104 年9 月24日受移轉登記後,認為係代訴外人袁章雲保管系爭不動產,故於訴外人袁章雲105 年2 月18日過世之後,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由三姊妹均分,被告遂先將自己的印鑑章寄給證人袁中杰,再進一步討論該如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三姊妹,並非為了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後因為被告自有的烏來土地須要使用印鑑章,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袁中杰的債務問題未解,被告擔心系爭不動產會遭受拍賣,故於105 年3 月10日要求證人袁中杰將印鑑章先行寄回。被告並於105 年6 月間與證人牛春華詳談訴外人袁章雲生前對系爭不動產的安排,始知訴外人袁章雲於104 年8 月終止原告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故104 年9 月24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根據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而是訴外人袁章雲與被告之間的贈與契約。

(五)綜上,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即因訴外人袁章雲之贈與意思而取得實際所有權,而並非係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退步言之,即便訴外人袁章雲並未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惟被告否認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應屬訴外人袁章雲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案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一)民國95年,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袁章雲及牛春華居住,104 年9 月24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105 年2 月18日訴外人袁章雲過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袁章雲購買後,訴外人袁章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基於贈與關係或是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袁章雲購買後,訴外人袁章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基於贈與關係或是借名登記關係?

1、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袁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則主張二人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及被告自應分別就原告與訴外人袁章雲間係成立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牛春華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寮一路房屋是何買的?)我先生買的。原本每個月七千元租金,後來房東要賣,老二即在庭原告,我先生與老二商量決定買下來,房子由我先生叫老二去處理,也是由老二去辦理,買房過戶都是由老二處理,名義登記暫時登記在老二名下,水電名字沒有更改,都是房東的名字。交費都是由我先生交的。」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袁章雲出資購買,再參以證人袁中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大姐為何人(提示證4LINE 對話紀錄)?)是指袁子縈。(法官問:阿姨是誰?)是指牛春華。104 年8 月時,我大姐打電話告訴我說,系爭房子竟然送給原告。當時狀況是,牛春華跟我說房子要收回來,因為沒有說是爸爸意思,說房子要給我,我不想要,然後他才說給大姐。通訊內容寫被騙意思我不太了解。我想要更正上面收回來的意思,因為房子本來已經給原告,所以還問說可不可以用不孝名義,撤銷贈與。所以應該房子可不可以要回來。(法官問:對本院卷第57頁上面稱「因為我的爸爸竟然為了要有人拜牌位,就把房子給了袁中黎,然後還不願意讓我們知道,這算甚麼阿」,是甚麼意思?)因為我們那時候知道爸爸房子要送給原告。因為他擔心祖宗沒人拜,那都是親手寫上去的,他非常重視這件事。(法官問:對本院卷第57頁上面稱「只要以上其中一項沒做到,視為棄養,立即收回房屋」,是甚麼意思?)我自己想出來。因為本來房子就是原告的,但是我與大姐都覺得原告不應該得到那個房子,認為他應該付一點代價。我之所以加註條件,不論原告或是被告都要遵守這些條件,這些條件不是針對某個人。(法官問:被告當時確實知道爸爸贈與原告?)是的。(法官問:本院卷第60頁顯示9/4 (五)之對話紀錄,「…只是爸年紀大了想要保有袁家祖宗牌位能有人繼續打理,而阿姨雖說會回他家去住,但還是會隨時想回來看看,而且日後爸雖然走了,但靈還在這個家中,根本沒想到會變成如今之後果,而就算這房子過給我,如同你所認為的這房子是屬於我們姊妹的…」這是甚麼意思?)這是被告說的。他意思是說爸爸會送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會打理祖宗牌位,所以才會把房子給原告。後果是為了爭這個房子。(被告問:在另案105 年度他字第6045號,你是否在檢察官陳述房子是三姐妹共有?)這個有時間點,104 年8 月我得知這件事情時,那時確實是房子爸爸要送給二姐。我之所以說三姐妹共有,是因為我們認為二姐不應該單獨擁有那間房子,應該由三姐妹共有,才會這樣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堪信證人袁中杰及被告於104 年8 月間,係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袁章雲贈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贈與原告,而非係訴外人袁章雲借名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被告與證人袁中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證人袁中杰稱)我威脅袁中黎其實很不道德,也已經讓兩個外甥恨我了,我真的也不想管。。。因為我的爸爸竟然為了要有人拜牌位就把房子給了袁中黎,然後還不願讓我們知道,這算甚麼阿。。。(被告稱)沒,我只是要保有老爸和阿姨的權利罷了,畢竟阿姨沒功勞也有苦勞,他總不能房子拿了就都不管,好像老人家給他是他賺到了是的,還一點子女應盡的責任和義務都不用負,只是嘴巴說說些好聽的話而已。。。(證人袁中杰稱)袁中黎他們要放棄,我會要求阿姨就同時過戶給你,你也要簽同樣的公證文件,另外我也要求你和阿姨都要拿出一筆錢出來給文駿,因為他是最無辜的。。。」等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0頁),且量以證人牛春華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袁章雲商量後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續過戶等登記事項亦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等節,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係記載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輔以95年時,原告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且由原告持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96年、97年、100 年、101 年及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7年、100 年至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及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訴外人袁章雲當時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3、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袁章雲出資購買,是系爭不動產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袁章雲出資購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袁章雲贈與原告等節,並有證人袁中杰及證人袁中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自應就訴外人袁章雲對系爭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僅憑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袁章雲出資,即遽推論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雖另辯稱:由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牛春華到庭證述之內容,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訴外人袁章雲,否則原告不可能須待訴外人袁章雲死後,方有房屋使用權或須支付生活費予訴外人袁章雲及證人牛春華等語。然查,證人牛春華固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在104 年9 月時,房子名字由呂文駿移轉登記給袁子縈名下,袁先生為何做這樣的決定?)10年當中,老二做生意失敗,欠銀行好幾佰萬,老二兒子工作不穩定,我先生為這件事情很困擾,很害怕,怕他們把房子賣掉把我們趕出去,所以我先生要他把房子過戶給老大,因為老大會照顧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由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訴外人袁章雲與證人牛春華因擔心原告將來可能有經濟困難,致兩老晚年生活陷入困頓,而希望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然此難以推論訴外人袁章雲於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時,即有借名登記之意;且證人牛春華亦同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系爭房子登記時,你與袁章雲有無說房子是要贈與給我?)我沒有說,很多事情是他跟他爸爸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證人牛春華就訴外人袁章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事實並不清楚,是難認僅憑證人牛春華之上揭證詞即認訴外人袁章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被告則以(一)),皆係被告與證人袁中杰之對話,未見有何訴外人袁章雲之意思,是此至多僅能認係姊妹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應如何重新分配之問題,難以據此推翻訴外人袁章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初,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是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袁章雲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袁章雲處分、收益等事實及證據,僅泛以104 年後姊妹間之對話內容及證人牛春華之證詞推論訴外人袁章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上開對話內容及證詞均難以得出訴外人袁章雲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後,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告於105年3 月間,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原告,並委由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被告印鑑證明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印鑑章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事實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且依被告提出105 年3 月19日三姊妹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顯示,「後寮一路148 巷33號6樓,由袁子縈借名保管的房地產,今由三姊妹共同決議,袁子縈須同意售出,所得之總金額由三姊妹平均分擔」等文字,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被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益證被告亦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係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堪採信。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105 年3 月11日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由何人持有,被告雖陳稱:過戶後權狀正本在我這邊。105 年3 月8 日我不記得是給原告正本還是影本,因為要賣房子,所以我才會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前,確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又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袁章雲於105 年2 月18日過世後,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由三姊妹均分,遂將自己的印鑑章寄給袁中杰,再進一步討論該如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姊妹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4 年9 月24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被告本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倘確如被告所言係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由三姊妹均分,衡情被告可與其他二人協調財產分配後,逕自辦理贈與登記即可,應無再將個人重要文件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之理,且觀諸被告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欄為「不動產贈與」(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可認被告當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時,即已確認交付資料之用途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是被告辯稱僅係為進一步討論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等語,實屬無據,難以憑信。

4、另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袁中杰與被告均係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為訴外人袁章雲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三人以繼承分割之方式,同意上開不動產出售後三人平均分得價金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應係訴外人袁章雲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內容僅記載:「後寮一路148 巷33號6 樓,由袁子縈借名保管的房地產,今由三姊妹共同決議,袁子縈須同意售出,所得之總金額由三姊妹平均分擔」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記載三人均認訴外人袁章雲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上亦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證人袁忠杰之簽名,並無原告本人簽名,除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三人有認同訴外人袁章雲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外,亦難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證人袁忠杰等三人為繼承分割之意思。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證明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使訴外人袁章雲重新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意思等語,難認有理。又既系爭不動產仍係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袁章雲贈與被告等語,即屬無據,殊難憑採。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0頁),堪認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無憑。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袁章雲將既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今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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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中壢區      │中寮段  │868           │10000/17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1 分之1   │
│中寮段2001號│中寮段868 地│路148巷33號6樓    │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3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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