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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鄭瓊珍
相對人
劉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49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96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經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649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中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1,52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549元{計算式如下:81,525元×5%×(2 年+10/12 )=11,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54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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