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連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丁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俊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簽訂105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速精密CNC 銑床及工具櫃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980,000 元。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完成交貨,豈料,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辦理驗收後,竟以105 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指稱原告驗收不符,嗣經原告提出函覆意見書說明後,雙方於同年11月15日、12月5 日分別召開兩次會議,被告仍認為原告在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之參、控制裝置機能」之項次中有下列未完成改善之疑義,僅願給付原告6,482,000 元,剩餘之498,000 元之金額則列為疑義項目之數額而不願給付原告,包含:1 、控制軸數:4 軸缺少3 組。2 、30.CF 卡2G(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缺少6片。3、34. 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缺少3桶。4 、35. 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缺少6桶。
(二)本件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全數依照債之本旨交付予被告,並無前開498,000 元之疑義,被告逕扣除上開疑義項目價額498,000 元,顯非適法。原告給付一台份之4軸控制軸數,係合於契約本旨,析述如下:
1、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投標標價清單,被告向原告訂購為高速精密CNC 銑床,系爭契約已載明規格要求內容均以3 軸(X 軸、Y 軸、Z 軸)銑床之規格進行約定,並非4 軸,換言之,被告所要採購的高速精密CNC 銑床是3 軸式的銑床,此觀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部份第1 頁中「行程與推給」項目中,以及前開部分第2 頁「貳、一般規格」中編號「11、12」之欄位中均是約定3 軸式高速精密CNC 銑床的規格(即僅有X 、Y 、Z 三軸之對應規格與零件)即可知悉。
2、而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部份中「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則是被告所要採購機械之「選配配件」,並非指「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否則即不須在「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中還另行就「主要規格」與「一般規格」特別約定(參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銑床規格需求」部分第1 頁、第2 頁)。
3、此外,參酌合約書就附件、專用量具、傳輸設備數量之約定,均會於合約載明「每台一組」,然就上開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品項並未約明「每台一組」,則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認為「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部分「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之記載數量係為採購總數,而非每一台組之數量,則原告提供一組4 軸驅動器,業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至為灼然。
4、證人莊壬富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所以在契約上都有寫上每台1 組,第3 頁部分有控制裝置機能部分,沒有寫上每台1 組的文字,原因為何?)因為附件裡面表示每台1 組的意思是,機器都應該具備通用性的零件。」、「(法官問:究竟為何把參、控制裝置機能寫在合約內?)這個是4 軸驅動器一台份,就是含1 個4 軸驅動器的意思。」、「(法官問:是每1 個機台都含1 個4軸驅動器的意思嗎?)不是,是只有1 台有4 軸驅動器。控制裝置機能理論每台機器都要具備,如果沒有具備機台不能動,但是第2 點所稱控制軸數4 軸是針對其中1 個機台而己,4 軸即XYZ 加A 軸。」、「(法官問:控制裝置機能所示項目有何者是非每台機器需要具備的?如何辨別?所製作的規格內有無載明?)第2 、20、30、34、35點。如果有寫數量就是每台機台不一定要具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使用單位的主管,你們單位要使用CNC 銑床,是要4 台4 軸功能的?還是幾台四軸功能的?)我買4 台機台,只要1 台具備4 軸功能,其他3 台不需要。」等語,可知,所謂「控制軸數」雖屬CNC 銑床中之基本構造,然而此種機械基本構造,仍有規格等級上之不同,亦即:「控制軸數」是CNC 銑床基本構造(即證人所稱:「控制裝置機能理論每台機器都要具備,如果沒有具備機台不能動」),但「控制軸數」有分為3 軸與4 軸兩種規格等級(即證人所稱:「是只有1 台有4 軸驅動器」、「但是第2 點所稱控制軸數4 軸是針對其中1 個機台而己,4 軸即XYZ 加A 軸。」),換言之,不論是3 軸或4軸,都是CNC 銑床構造中所稱的「控制軸數」,3 軸與4軸之間,不過僅為等級上的差異而已,更再度說明所謂之四軸控制軸數,確實只是一種「升級選配」的選項而已(即證人所稱「如果有寫數量就是每台機台不一定要具備」)。
5、另被告雖於驗收紀錄中指摘原告有驗收不符等情況,然此僅係被告於合約履行後之主觀意見,亦為本件訴訟爭議之起點,並非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更不能以被告嗣後之主觀意見做為解釋兩造締約時真意之依據,自屬當然。
6、況證人莊壬富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三份資料,裡面都有提到本件爭議4 台銑床僅具1 台4 軸功能,CF卡及錠子油、防鏽油不足。依你剛才所述,你開的規格,原告交付的應該是沒有缺漏的,為何你在上開註明有缺漏之資料都簽名或蓋章?)身在公務部門只能配合,沒有選擇權,配合上級長官的指示。」等語,更再再證明,被告所稱之驗收報告內容,確實只是被告於合約履行完畢後之主觀、片面之詞,並非兩造締約真意。
7、再者,被告雖稱證人莊壬富並非招標公告之人,其內心意思不能代表機關云云。惟查,證人莊壬富於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對於你所開出之機台規格,是否予以尊重?)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我是設備需求人員,不是採購人員,我只是負責設備規格、需求、功能、技術支援。所以我寫的規格都需要由上級審查。上級有修正之權利。所以沒有全部尊重我寫的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起訴狀原證一契約,契約主要規格:壹、貳、參、肆,每台一組,是否當初你開出之規格?)是我開出的規格,但上級長官有修改權利。」等語。可知既被告已屢屢表示真正有權決定採購規格的是被告,且被告亦有權修改證人莊壬富所開出之採購規格,但在本案中被告卻完全沒有進行任何修改(此即證人所稱「是我開出的規格」),更說明在本案中,被告完全認同證人莊壬富所開出之採購規格,益證證人莊壬富所開出之採購規格就是被告機關之真意。
8、準此,足認原告給付一台份之4 軸控制軸數,係合於契約本旨,並無任何缺失可言。
(三)原告給付「30.CF 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NDISK或同等品);34. 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1桶;35. 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等品項係合於契約本旨:因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部分中「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是被告所要採購機械之「選配配件」;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認為「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部分「參、控制裝置機」部分之記載數量系為採購總數,而非每一台組之數量。被告雖於驗收紀錄中指摘原告有驗收不符等情況,然此僅係被告於合約履行後之主觀意見,並非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文義有訂定不明確之處(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定之),其契約解釋亦應為有利於投標廠商(即原告)之解釋方式,其理由如下:一、所謂「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解釋方法,係源於公共利益維護與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法理而來,乃為民法抽象基本原理之運用,為通用性之法理,並非為特定採購案件所制定之規則,故無須、也不必在研究報告中特別針對本案類型之採購案件進行特別說明,自不待言,被告指稱「原告援引之研究計畫內容未見相關案件應採『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結論」等云云,應屬誤會。準此,本案應有「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適用,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意旨,全數履行交付機械完畢,被告依法應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義務,即應再給付價金498,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須給付:1 、高速精密CNC 銑床:1.控制軸數:4 軸(含四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四軸本體加工)缺少3 組(按:已提出1 組)。2 、CF卡2G(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缺少6 片(按:已提出2 片)。
3、 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缺少3 桶(按:已提出1 桶)。4 、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19公升缺少6 桶(按:已提出2 桶)。然原告未能依約完成給付,是原告請求給付498,000 元並無理由。而本件之爭議即為,系爭契約內所載之「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
參、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項目於第2 點、第30點、第34點及第35點是否為每台應具備之功能及品項。析述如下:
(二)系爭契約係採購「4 台」高速精密CNC 銑床及工具櫃等,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項目,可確定為每台應具備之功能及品項,理由如下:
1、本件訂購之銑床機,控制裝置機能中明確記載需要具備4軸功能,即每台要包含一驅動器使之增加一選轉軸達到4軸之功能,與被告所引用,銑床行程與推給之X 軸、Y 軸與Z 軸意思並不相同。
2、其次,系爭契約中並無所謂選配之用語,原告主張漏未給付配件皆為選配配件之說法,難以信實,況果漏未給付配件為選配配件(假設語氣),被告既未加價,為何原告主動提供一台之配件數量?可見選配之說法純粹原告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3、再倘依原告主張「參、控制機能裝置」中所標註者僅為一台之要求,則該項目諸如:「1.主電腦系統;3.10.4吋(含以上)彩色LCD 銀幕全鍵式;10. 自我診斷功能,並顯示於LCD ;25. 須有與PC連線之擴充功能等」等,是否也是僅有單一一台具備該功能或配件即可?然事實上「控制裝置機能」中,除本件爭議部分外,其他項目於原告提出之4 台機台中皆具備,原告又要如何在同一項目內作差別之解釋?
4、基於體系之解釋,「參、控制裝置機能」中之項目應認係屬4 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能: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除有爭議之2 點、第30點、第34點及第35點外(第33點另外說明),其餘項目諸如:「1.主電腦系統;3. 10.4 吋(含以上)彩色LCD 銀幕全鍵式;10. 自我診斷功能,並顯示於LCD ;25. 須有與PC連線之擴充功能」等等,原告也不爭執為4 台皆須具備。更有甚者,第20點「可用R S-232C介面卡、CF卡傳輸,USB 介面、RJ-45 介面另附傳輸線9P-25PIN、5 米×2 條」等,是每台皆須配置2 條5 米長之線材,而原告亦依約提供8 條而非2 條之線材,則基於體系解釋,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之項目,應皆為4 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能,殆無疑義。
5、未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加註每台皆須具備之原因,是因為該項目中無差別標註之需要:被告之所以於肆、附件:刀具附件、CNC 銑床專用量具規格、傳輸設備及NC模擬器軟體等項目,有特別標註數量,係因在該附件類別中,軟體需求每台須搭配3 套,與刀具附件、CNC 銑床專用量具規格、傳輸設備皆為每台1 組不同,因而特別加註。而「參、控制裝置機能」所示項目,是每台皆須具備之基本功能與配件,該項目中亦無如附件中須差別標註者,因而不須額外加註每台一組也能明確訂購之標的內容。
6、由機關管理及使用上需求而視,亦足以認定所招標之內容為4 台4 軸CNC 銑床、8 片記憶卡、4 桶錠子油及8 桶防鏽油:被告為公務機關,衡情基於管理上考量,定是購買4 台規格一致之產品,且所購之CNC 銑床是作為學員訓練之用,唯有4 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訓練時才能同時讓4 組操作人員同時進行訓練。此外,基於使用上需求,CF卡除每台使用中之1 片外,若遇損毀即可更換使用,若僅提供2 片,根本不足4 台CNC 銑床使用。錠子油每台配有1 桶及防銹油每台配有2 桶則是訓練需求考量,每台都具備始能適當訓練。
7、證人莊壬富前後證述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證人莊壬富雖到庭證稱:「(問:參、控制裝置機能所示項目有何者是非每台機器需要具備的?如何辨別?所製作的規格內有無載明?)第2 、20、30、34、35點。如果有寫數量就是每台機台不一定要具備。…(問:參控制裝置機能第33點(4 軸本體德川170 型)項目並沒有數量之記載,所以該品項,是否是4 台都需要具備的意思?)這個只有1 台。因為沒有這個驅動器,本體也沒有用。」等語。然證人王壬富先表示有加註數量的非每台皆須具備,卻在未加註數量之第33點「四軸本體德川170 型」之項目,又表示該項目雖未註明數量卻非每台皆須提供,前後矛盾,顯無法單以證人莊壬富上開供述即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既然是採購四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該33點「四軸本體德川170 型」之項目解釋上當然也應該提供4組。
8、證人莊壬富非決定招標公告之人,其內心之意思無法作為契約認定之標準:證人莊壬富證稱:「(問:被告對於你所開出之機台規格,是否予以尊重?)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我是設備需求人員,不是採購人員,我只是負責設備規格、需求、功能、技術支援。所以我寫的規格都需要由上級審查。上級有修正之權利。所以沒有全部尊重我寫的規格。」、「(問:就本案採購案,你開出之規格後,你的上司是否有就你寫的規格加以改變,或向你反應規格錯誤?)有。我的資料送上級審查,不需要再經過我,所以我推測有改過。因為有可能預算考量。這是由上級決定。」等語,可知招標公告決定之人並非證人莊壬富,縱然證人莊壬富當初內心意思是購買1 台4 軸及3 台3 軸而草擬規格書,顯不影響機關招標之意思是要買4 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之事實。
9、 實際上證人莊壬富前已以會驗人員身分認定原告提供不符約定之數量:
(1)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 項、第7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莊壬富是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中之會驗人員,依105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及105 年12月8 日驗收紀錄,證人莊壬富皆以會驗人員之身分表示原告提出之機械有不足之瑕疵。再依被告內部之函(稿),證人莊壬富於上開函(稿)註明原告提供不足等語,並蓋章表示認同,甚至加註「依採購招標契約書會驗」之內容,顯見證人莊壬富驗收階段是認定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
(三)綜上,無論以體系解釋、購買使用需求、證人莊壬富之證詞及其驗收資料,皆足以認定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是四台四軸CNC 銑床、8 片記憶卡、4 桶錠子油及8 桶防鏽油,原告僅提出一台之數量,尚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
(四)原告主張有利於投標廠商之解釋方法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契約解釋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作解釋」原則,然不僅契約內容明確是每台應具備之配件,已如前述,原告援引研究計畫之內容亦未見相關案件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作解釋」之結論,單方主張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既無理由也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仍未完成給付,且依原證3第3頁所示該未給付之標的雙方合意金額498,000 元,原告既未完成給付,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980,000 元。
(二)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高速精密CNC 銑床4 台」採購案規格審查表、高速精密CNC銑床規格需求、高速精密CNC 銑床工具櫃規格需求等文件。
(三)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依系爭契約辦理交貨,被告於同年19日辦理驗收後,以同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稱原告驗收不符,並有如函文所示之缺失。
(四)原告對其所提供之機器,缺少如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之項目,不爭執。
(五)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五所示之形式真正性。
(六)被告不爭執原證一至三所示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見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函文說明二(一)所示之項目?茲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之標的毋須包含系爭函文說明二(一)所示之項目: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列各品項是否為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規格、功能及物件既有爭議,則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先就系爭契約之文義加以探討,並斟酌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經查,系爭契約於附件「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之「壹、主要規格」及「貳、一般規格」欄位中,均載明機器本體主要係由X 、Y 、Z 軸共3 軸組成,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替被告採購4 台以3 軸功能為主之CNC銑床(下稱系爭4 台機台)。而參以證人莊壬富於審理時證稱:「控制裝置機能理論上每台機器都要具備,如果沒有具備,機台不能動…。」(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雖可認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稱之機台「功能」為系爭4 台機台所需具備之功能。然觀諸「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載第1 點至第35點,其所載之品項包含系統、各種機器功能、傳輸線及防鏽油等,其內容除載明系爭機台應具備之功能及系統外,另有附加物件,惟系爭4 台機台是否皆須配備有該等物件,機器方得運轉,誠屬有疑。而證人王壬富於審理時接續證稱:「…但是第二點所稱控制軸數4軸是針對其中一個機台而已,4 軸即XYZ 加A 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裝置機能第33點(4 軸本體德川170 型)項目並沒有數量之記載,所以該品項,是否是4 台都須要具備的意思?)這個只有一台。因為沒有這個驅動器,本體也沒有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使用單位的主管,你們單位要使用CNC 銑床,是要4 台4 軸功能的,還是幾台4 軸功能的?)我買4 台機台,只要1 台具備4 軸功能,其他3 台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如佐以控制裝置機能項下記載,「2 、控制軸數:4 軸(含四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4 、可同時控制軸數:4 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可悉系爭契約要求之CNC 銑床即系爭4 台機台之功能,應係為得以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與一般不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不同,而依一般工程實務,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如須使用4 軸功能操作,須另加裝四軸驅動器,然一機台通常僅須加裝1 個四軸驅動器即可使用,並無加裝數個四軸驅動器之必要;量以系爭契約之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係記載,「2 、控制軸數:4 軸(含四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可見「四軸驅動器一台份」之意思,即為另外提供系爭4 台機台其中1 台機台四軸驅動器之意,蓋倘該「含四軸驅動器一台份」為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四軸驅動器之意,依上開所述,應無再贅寫「一台份」之必要,是堪認證人王壬富上開證稱「第二點所稱控制軸數4 軸是針對其中一個機台而已,4 軸即XYZ 加A 軸。」等語,應為可信。另衡以一般業界交易實務,本體為3 軸功能之CNC 銑床與本體為4 軸功能之CNC 銑床價格差異甚鉅,如被告確須購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理應於添購之初即購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且會於系爭契約之主要規格及一般規格欄註明,而不致僅於控制裝置機能中載明,是原告主張控制裝置機能中之四軸驅動器為3 軸功能之CNC 銑床之選配,誠屬可信;又若被告係購買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並且要求系爭4 台機台皆須有四軸驅動器,當不致於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之「2 、控制軸數:4 軸(含四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中,記載含四軸驅動器「一台份」,而應載明「各」含一四軸驅動器,蓋觀之系爭契約關於系爭4 台機台規格要求之記載,除機台本身之規格或機能外,如遇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物件」,系爭契約皆會記載「每台」應具備之數量,是依兩造訂約之習慣,亦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四軸驅動器之數量,應僅要求供1 台機器使用之1 組四軸驅動器無疑。是自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併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及社會客觀認知,應認系爭契約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之記載,並無法推出「每台機台逐項皆須具備」之結論,則被告辯稱原告依約之給付,缺少如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之項目等情,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3、被告辯稱「參、控制裝置機能」中,第20點「可用RS-232C 介面卡、CF卡傳輸,USB 介面、RJ-45 介面另附傳輸線9P-25PIN、5 米×2 條」等,是每台皆須配置2 條5 米長之線材,而原告亦依約提供8 條而非2 條之線材,則基於體系解釋,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之項目,應皆為4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能等語。然查,被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此為原告否認,且從照片所示,難以看出原告確實曾提供8 條之線材予被告,是被告據此推論依體系解釋之「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之功能及物件為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等情,實難憑採。
4、又被告辯稱所購之CNC 銑床是作為學員訓練之用,唯有4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訓練時才能同時讓4 組操作人員同時進行訓練。此外,基於使用上需求,CF卡除每台使用中之1 片外,若遇損毀即可更換使用,若僅提供2 片,根本不足4 台CNC 銑床使用。錠子油每台配有1 桶及防銹油每台配有2 桶則是訓練需求考量,每台都具備始能適當訓練等語。惟查,被告上揭所稱之使用需求,乃被告購買系爭4 台機台之動機與目的,然此是否為被告訂購系爭4台機台原有之動機及目的,無法得知,且縱認此確為被告購買系爭4 台機台之動機與目的,亦至多僅得認係被告締約時之主觀考量,此既未於系爭契約上載明,難單憑此得推論兩造間就「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載之項目,具有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合意。況錠子油及防鏽油之功能分別為供碇子潤滑及避免機器因過久未使用而產生鏽蝕,有中油公司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衡諸一般常情,不僅該等物品每台機台皆可共用,且使用時機僅為機器有潤滑及防鏽需要時方須使用,其使用量亦不大,本無須每台機台皆須配備,是被告主張錠子油每台配有1 桶及防銹油每台配有2 桶是基於訓練須求考量,實無足採。從而,被告據此辯稱此等物品係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云云,難以信實。
5、另被告辯稱證人莊壬富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嫌,且其非決定招標公告之人,其內心意思無法作為契約認定之標準,而其亦曾以會驗人員之身分,認定原告提供不符之約定數量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9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及驗收紀錄(複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然證人莊壬富之證詞雖有前後不符之情況,然證人到庭證述,或有因內心緊張,或有因對所提卷證閱覽不清,或有因誤解提問人之意思,因而於回答問題時產生誤解而矛盾,要難僅憑證人僅一、二言之矛盾,即遽認證人所述皆不可採。是證人所言是否可信,當須自其是否經具結、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或所述之前後矛盾情形是係因維護當事人或係因問題理解有誤、或因漏看所提示證物導致等事實加以判斷。查證人王壬富雖先表示有加註數量者,非每台機台皆須具備,卻在未加註數量之第33點「四軸本體德川170 型」之項目,表示該項目雖未註明數量卻非每台皆須提供等情,然證人王壬富上開回答,顯與其稱四軸驅動器僅須一台份,且所購買四台機台,僅須有一台可操作四軸功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難謂其所言顯有前後矛盾之嫌。況果如被告所稱依體系解釋,「四軸本體德川170 型」之項目,必須提供4 組為真,則原告就此品項既未提供4 組,被告理應將此一併記載入系爭契約(案號:105Y094 )驗收疑義協商會議紀錄內,然依該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並未對此有何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速精密CNC 銑床及工具櫃採購案」(案號:10 5Y094)驗收疑義協商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知被告主張與其會議紀錄自相矛盾,益證被告稱「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稱之各品項為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主張,難以採信。又雖原告於上開驗收紀錄上簽名,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及驗收紀錄(複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然證人王壬富於審理中證稱:其只是設備需求人員,其將應採購機器之規格寫出來後,就將資料送上級審議,其無最終決定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可知決定系爭契約之解釋權人,並非證人王壬富,且雖其有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然該驗收紀錄上尚有訴外人蔡文興、王詩瑀及劉宏俊等人之簽名,可證該次驗收尚有其他人員在場一同會驗,而證人王壬富為被告轄下之公務員,本即應聽令於被告之決策,今倘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驗收紀錄所指之爭議項目,證人王壬富亦僅能針對被告所列之「原告應給付項目」,核對原告是否有提供該等項目之物件,是難認證人王壬富當時亦認原告未提供該等項目係屬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質言之,證人莊壬富於會驗時,縱認定原告之給付有上開瑕疵,亦屬貫徹被告意思所為之行為,因而致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有解釋上疑義,方生本件訴訟,今被告反憑證人莊壬富會驗時之簽名,推論系爭契約所示「參、控制裝置機能」之項目,係兩造合意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乙節,當屬倒因為果,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理由。
6、從而,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提供如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項目之義務,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給付義務,則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尾款498,000 元,即屬無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因履約爭議導致被告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款之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價金,是可認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3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3 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