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李美娟
- 即被告
- 徐孟涵
- 兼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遠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間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李美娟勝訴在案,復經抗告人提出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其中關於相對人即被告3 人間之股權轉讓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為主要之爭點,與本案先位聲明之爭點相同,若經判決確定,自應生爭點效,為避免將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3 人間之股份轉讓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乙節,將來判決認定相歧異之情形,是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停止之必要等語,然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1日在另案中達成和解,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故本案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1日在另案中達成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壢簡字第1073號、106 年簡上字第86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所謂學理上之爭點效須以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為其要件之一,兩造既在另案中達成和解,顯見該案就被告3 人間之股權轉讓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並未為實質審理,而自不生所謂學理上之爭點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3 人間之股份轉讓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乙節,並無生將來判決相歧異認定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案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