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6號
- 原告
- 呂丹妮
- 被告
- 彭奕陞(原名彭成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轉租其向訴外人鍾季彬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面二分之一範圍予原告(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104 年3 月10日至106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2 個半月押租金17萬5 千元,被告並應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嗣原告於同年1 月間交付被告24萬5 千元(1 個月租金及2 個半月押租金),被告竟於105 年3 月初即聯絡無著,未履行系爭租約將系爭店面交予原告使用,並清空系爭店面前之攤位。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轉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4 年3 月10日至106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押租金17萬5 千元,被告應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原告並交付被告租金及押租金共24萬5 千元,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店面,亦未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
(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3 月10日至106 年5 月9 日轉租鍾季彬出租之系爭店面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為轉租人,原告為次承租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有效存在,不因被告係合法轉租或違法轉租而有不同。又觀系爭租約之附圖一,兩造合意後,經被告記載:「甲方需在104 年5 月31日前把門右前方攤位全清空,如未實施由乙方決定合約是否生效。甲方需賠乙方一個月租金,押金全部無條件退還」(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24萬5 千元,被告卻未依約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亦未將系爭店面交予原告使用,已認定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加計2 個半月之押租金共24萬5 千元(計算式:7 萬元+17 萬5 千元= 24萬5 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