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范姜宗男
- 再審被告
-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謝孟儒律師,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之時施用詐術,致前案訴訟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再審原告並因而敗訴,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判決於102 年11月4 日宣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又未繳納抗告費,本院再於103 年6 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前揭判決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前案訴訟之複丈成果圖係遭詐欺而作成,未經宣告有罪確定,亦無案件繫屬於偵查階段,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請,自於法無據。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自承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即102 年12月2 日前業知悉謝孟儒律師施用詐術,致前案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等語,則其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附具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亦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