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鄧寶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由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雖已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