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黃明湧
- 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相對人
- 黃明秀
- 代理人
-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所為106 壢簡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09 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79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鈞院應命停止執行,無須令供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79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抗告人否認其本票為真正,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即106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依同條第2 項提出證明而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68 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0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自應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