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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林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 0993-FQ,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該路路段違規停車處,我不知閃避何物,我右後輪可能擦撞到對方停於路邊車輛(ANA-3825)前保險桿左下方。」等語(本院卷第2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警詢中指稱擦撞其之車輛為銀色,與被告車輛為深藍色不符,被告事後回想應該是沒有擦撞到云云,然依據車籍資料及被告車輛彩色照片,被告車輛車頂為藍色,車身確為銀色無誤(本院卷第45、5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晚上8 時10分,天候陰,故目擊者指稱於夜間較明顯之銀色車身,未提及車頂顏色,尚與常情相符。且本件車損輕微,修理金額非鉅,尤難認有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原告承保車輛確係因被告駕車擦撞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310 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工資:800 元。烤漆: 3,510元。)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承保車輛在繪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紅色實線)之外側車道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由前揭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行經該路段時,已經知悉路邊有違規停車之狀況,然因閃避不明物品時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事故為上開兩者所共同引起,俱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依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為40%及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此比例折算後應為2,586 元(4,310 60%=2,586 )。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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