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 原告
- 洪翠伶
- 訴訟代理人
- 何達儒
- 被告
- 黃照詠
李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其中被告黃照詠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9 時50分許,接獲年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公機向其佯稱「因原告女兒疑似販毒遭人黑吃黑,遭人軟禁毆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包妥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側門樹旁,嗣經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撿取,交付予被告李渝傑。嗣原告驚覺受騙,經偵辦後,原告方知被告黃照詠、李渝傑及訴外人王涵等人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集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親友遭綁架或有人身安全顧慮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將財物放置指定處所後再由車手前往撿取,被告黃照詠負責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分工與分贓等合作事宜,並指揮王涵及被告李渝傑,王涵及被告李渝傑擔任車手頭,負責找人擔任車手、並承被告黃照詠之指示各自指揮旗下所屬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後將之轉交予被告黃照詠,王涵與被告李渝傑並互相支援彼此所負責之詐騙工作、調度車手,不論何人旗下車手成功收取詐騙所得,被告黃照詠、王涵及被告李渝傑均可各分得百分之3 ,另百分之3 分予參與該次詐騙之車手等成員、留下百分之3 做為之後詐騙時花銷所用(例如車資等),其餘百分之85則由被告黃照詠經由不明管道交予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為上開對原告之詐騙犯行。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按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渝傑供承在卷,並與訴外人王涵及張明偉證述相符,且據原告及其餘被害人等證述在卷,佐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取照片、筆記本、臉書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為上開犯行。又被告黃照詠上開犯行,業據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被告黃照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黃照詠、李渝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5萬元而受有損害,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黃照詠、李渝傑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黃照詠、李渝傑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騙金錢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定情形,是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