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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告
張凱翔
被告
黃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蘇澳鎮台9 線112.7 公里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故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認本件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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