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 原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印宮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曉茵
- 被告
- 朱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正男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97-G5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RR-181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該處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路段,因跨越前開分向線駛入對向系爭聯結車所行駛之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聯結車因此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造成原告所有附掛於該電線桿之天羅地網監視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毀損不堪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設備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08 元等語(含工資:91,728元、零件:33,1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系爭設備障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 年(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斗小字第239 號同此意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設備為105 年12月裝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9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工資91,728元合計為118,786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0×0.369×(6/12)=6,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0-6,122=27,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