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 原告
- 吳富乾
- 原告
- 吳富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被告
- 葉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紫色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階梯、水泥塊、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紅色A部分及階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民國107 年11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7001471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求方式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詎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粉紅、紫、綠、藍色部分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所有建物應該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應該是花台、屋簷有占用,願意拆除花台、屋簷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所有並建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建物謄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2頁),且經本院會同楊梅地政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規定,被告應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及陳述,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存在。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