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江明詮
- 相對人
- 范姜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反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414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依法提起反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應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年息6%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55萬2,000 元(計算式:230 萬元×6 %×4 年=55 萬2,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