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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蔡江隆

  • 原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鈴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923 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7,9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向原告訂購物料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驅動器基板組各1 組,上開產品含稅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940 元、98,123元、118,860 元(按起訴狀誤載為118,600 元),總計為387,923 元。上開產品於107 年9 月26日出貨予被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是被告本應於108 年3 月10日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3 份、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3 紙、統一發票各3 紙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債務雖訂有清償期,惟原告僅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5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已如前述,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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