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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薛巧翊

  • 當事人
    林鈞章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3號原   告 林鈞章 即 上訴人 被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訴訟代理人 賴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23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7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壢簡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92 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之39,193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卷第56頁反面),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9,193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93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則依上開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823 元【計算式:2,430 元-2,430 元×(39,193元+18,1 28元)÷229,411 元=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 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607 元(計算式:2,430 元-1,823 元=607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共計2,107 元(計算式:607 元+1,500 元=2,107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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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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