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9號
- 原告
- 李清良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卷),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