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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告
李清良
被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9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 元由被告負擔1,918 元,餘額3,194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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